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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刘楠来论开罗宣言的条约法律性质

  〔关键词〕开罗会议开罗宣言 波茨坦公告

  〔提 要〕开罗宣言在实质上是美英三首脑用记载和宣示他们在开罗会议上达成的识和协议,表示将以战争这一强制手段保证这些协议实施的协议书,是三之间的一项具有条约性质的法律文件。开罗宣言的这一性质,从波茨坦公告得到进一步的证明。波茨坦公告在际上公认为是有条约拘束力的际协定,后成为公告一部分的开罗宣言,当然也具有它的条约法律性质。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美英三之间的条约,原本并不对日本发生拘束力;但是由于日本在其投降书表示接受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这三个联系密切的文件就构成了一项新的条约,在美英苏和日本之间建立了条约法律关系;基于这一关系,各都承担了履行这一条约规定的义。

  〔完稿日期〕2013年8月20日

  〔作者简介〕社会科学荣誉学部委员,社会科学际法研究所研究员教授

  1943年12月1日,美英三首脑在反对日本法西斯战争取得最后胜利已成定局的情况下,为了商讨对日作战和战后处理日本问题,在埃及首都开罗举行会议后,发表了著名的开罗宣言。这是一份具有历史意义的重要政治法律文件,对于后惩罚日本侵略罪行建立战后世界和秩序起到了奠基性作用。自那时以已过了70年。在这期间,日本经历了很大变化;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日本的侵略罪行却一直没有得到彻底清算。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现今的日本,有一股不容视的右翼势力在竭力否定日本的侵略历史,他们热衷于参拜供奉有甲级战犯的靖神社,想方设法修改记载有日本对外侵略事实的历史教科书,处心积虑地推动修改防止军主义复活的和宪法,种种迹象表明,他们想把日本重新推上对外侵略扩张的老路。日本至今仍侵占着钓鱼岛,拒不将其归还我,就是这种坚持侵略扩张不思悔改的一种表现。在这一背景下,我们可以看到,开罗宣言是有它的现实意义的。

  开罗宣言具有多方面的价值和意义。它向全世界庄严宣告了美英三大盟在开罗会议上商定的对日战争的目的和宗旨,表示了它们定将对日战争一直进行到日本无条件投降的同意志和决心,为惩罚日本侵略处理日本问题和战后世界和秩序的建立指明了方向,奠定了思想和政治基础;它体现了美英三在世界反法西斯斗争为了一个同目标而结成的际统一战线,以及决心协同作战取得对日战争最终胜利的一致意见和决定;它还标志着已作为一个独立主权家,取得了在际舞台上与美英等传统大起坐的大地位,其政治意义是十分巨大的。开罗宣言也具有重要的军事意义它公开宣告美英三已就下一步对日作战计划取得了一致意见,将从海陆空诸方面不懈地对日本这一残暴敌人施加压力,坚持长期作战以获得日本无条件投降,为赢得战争胜利做出了战略和战术部署,预告了日本的侵略战争必将彻底失败。除此以外,开罗宣言还有一重意义值得重视,那就是它的法律意义。这是一份记载和宣示美英三首脑在开罗会议讨论达成的协议和做出的决定的法律文件,在这份文件,他们表达了有关对日战争的目的和宗旨的一致意见和约定,做出了将以战争这一强制手段实现对日战争目的和宗旨的承诺,承担了与此相应的责任和义。开罗宣言也为际社会制止和惩罚日本侵略提供了必要的际法基础,也是我今天有权要求日本停止其继续侵占钓鱼岛的非法行为将其归还的际法依据之一。长期以,日本右翼势力利用一切机会和手段,否定日本侵略历史,企图为战后遭到惩罚的日本侵略罪行翻案,其的一个办法就是诋毁际社会旨在追究日本侵略罪责的各种措施和活动的合法性,包括否定开罗宣言的法律性质,诬称远际军事法庭对日本甲级战犯的审判没有际法依据,等等。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揭示和认识开罗宣言的法律意义,是有其重要现实意义的。

  开罗宣言的文字不长,但却传达了美英三首脑想要通告全世界的内容极其重要的信息,主要有一三军事人员已就今后的对日作战计划获得一致意见,三下定决心将从海陆空诸方面对日本这一残暴敌人不懈地施加压力;二三大盟此次进行战争的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三决不为自身图利,亦无拓展领土之意;三三对日战争之宗旨,在剥夺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在太洋上所夺得的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华民;四日本亦将被逐出于其以暴力或贪欲所攫取之所有土地,三大盟决定在相当期间,使朝鲜自由独立;五三大盟抱定上述目标并与其它对日作战的联合家目标一致,坚持进行为获得日本无条件投降所必要的长期作战。从宣言的这些内容和使用的措词可以清楚地看出,三首脑在开罗宣言的讨论至少达成了以下识和协议,并做出了多项重要决定,这就是一认定日本长期以对外战争和掠夺土地的行为是际法上应予惩罚的侵略行为,约定三大盟此次战争要达到的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而不是为了自身谋利,也不是为了拓展他们的领土;二约定三对日战争的宗旨,在于剥夺日本从其他家掠夺的一切土地,将它们归还包括在内的土地原的主人,并决定在相当期间,使仍处于日本殖民统治之下的朝鲜获得自由和独立;三约定三大盟将以实现宣言所阐明的各项目标为抱负,联合所有对日作战的家协同作战,将战争进行到底,直至日本无条件投降。很明显,开罗宣言在实质上就是一份三首脑用记载和宣布他们在开罗会议上达成的各项识和协议,并表示将以战争这一强制手段保证这些协议得到实施的协议书;在这份协议书,他们不仅表达了有关对日战争的一系列问题的一致意见,做出了相应的决定,而且明确地承担了将对日战争进行到底实现对日战争的目的和宗旨的责任和义,甚至还承担了不利用这次战争谋取私利,也不拓展领土的义。

  际法理论和实践认为,与之间用确定它们关于一个相互行为的一致意见协议的文件,构成了际法上的条约,而条约对其缔约是有拘束力的,根据约定必须信守原则,缔约各必须善意地履行条约的各项规定。对此,在就条约惯法规则进行认真编纂的基础上,由联合大会于1969年通过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有明确规定称条约者,谓家间所缔结而以际法为准的际书面协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善意履行。1 按照际条约法的这一定义衡量,认为开罗宣言是美英三之间的一项具有条约性质的法律文件,应当是没有疑问的。而且,美英三在开罗宣言发表后采取的,包括发表敦促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组织远际军事法庭对日本甲级战犯进行审判等在内的一系列行动,表明它们对于自己在宣言做出的承诺的态度是认真的;通过这些实际行动,也比较好地履行了依据宣言承担的责任和义。

  有一种意见认为,开罗宣言不过是一份没有人签署的新闻公报,不具有际法效力。这种意见只从形式上看问题,而不顾及问题的实质,是不足取的;而且,即使从形式的角度看,它也是不对的,是缺乏际法知识的一种表现。众所知,无论是际法的有关规定或是际条约的实践,从都不认为一份构成条约的际法律文件必须具有条约这一名称。上文引证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给条约下了定义之后紧接着指出,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文书之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清楚说明条约可由一项或多项文书构成,它可以使用多种多样的名称,而非一定要冠名为条约。事实上,在家条约实践,条约使用的名称除条约外,还有宪章盟约规约专约公约协定议定书文件宣言公告声明联合公报换文谅解备忘录,等等,不一而足,而宣言正是家间经常用称呼它们之间条约的一种名称。其次,该意见用开罗宣言无人签署的理由说明它没有际法效力,这也是没有根据的。因为一项际法律文件发生效力,并不一定以有人签署为条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文规定一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得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2 该公约还规定,条约生效之方式及日期,依条约之规定或依谈判之协议。3 可见,在际法上条约的生效可以多种方式加以表示,签署是使条约生效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或必不可缺的方式。缔约可商定以任何方式表示他们对于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这些方式主要有签署批准交换文书接受加入等等。缔约也可商定不要求任何签署或批准等方式,而只是决定将条约公布即能生效,甚至也有密不公布条约也不影响条约生效的情况。

  其实,一项际文件是否作为条约在缔约间发生法律效力,最主要的在于它是否在这些家之间确立了某些行为规则,是否建立了一定的权利义关系。奥本海际法指出,确定一个文件的法律性质是否一个条约的决定性因素,不是它的名称,而是它是否意图在各缔约间创设法律权利和义,而判断这一文件在发表这一文件的家间能生什么程度的权利和义,则大部分要看这一文件使用的措词而定。4 关于以宣言为名称的条约,这部权威的际法著作进一步指出,这是一种各当事约定今后采取某种行为方针的一般性造法性条约。5 用日本际法学者的话说,它是用于两间或数间确认现行规则或制订新规则的协议。6 这些论述在表述上不尽相同,但都是从一定角度揭示了名称为宣言的条约的基本特征。综合这些论述,我们可以把以宣言为名称的条约定义如下是指家间为约定某种行为方针,或为确定某些规则而达成的,在它们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权利义关系的协议。回顾开罗宣言,我们不难看到,它是与这一以宣言为名称的条约的定义完全相符的。

  开罗宣言的这一条约法律性质,我们可以从同样是由美英三同发表,后又有苏联表示参加的波茨坦公告得到进一步的证明。波茨坦公告是美英三首脑在波茨坦会商后,为了敦促日本立即无条件投降而公开发表的又一重要政治法律文件,反映了他们以战争威慑为手段结束对日战争的战略意图和在与日本投降有关的一系列问题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在这则公告,美英三向日本发出了必须立即无条件投降的最后通牒,否则,日本即将迅速完全毁灭;提出了日本投降必须履行的各项条件,包括欺骗和错误领导日本人民的威权和势力必须永久剔除,日本领土上一些地点必须由同盟加以占领,开罗宣言的条件必将实施,日本的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及吾人所决定的其他岛之内,日本军队应完全解除武装,战争罪犯将受到法律严厉制裁,阻止日本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障碍必须消除,日本侵略给他造成的战争损失应予赔偿等。三首脑也在公告向日本做出了一些承诺,主要有日本军队在完全解除武装后可以返还家乡过和生活,日本民族不受奴役,日本家不被消灭,为维持经济和偿付战争赔偿所需要的工业和原料可以保留,在公告的目的已经达到和日本成立和政府以后,盟军队将立即撤退等。这些条件和承诺是针对日本提出的,对日本提出了要求和在它满足这些要求的情况下可能得到的利益;而这些条件和承诺的提出,也为美英三自己确定了他们准备如何处理日本问题的行动方针,为他们建立了在对日关系上应该做什么以及如何做的行为规则。对于这些条件和承诺,三首脑在公告强调指出,吾人之条件,吾人决不更改,亦无其他另一方式。犹豫迁延,更为吾人所不容许。这里使用的决不更改犹豫迁延吾人决不容许,以及公告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和多处出现的必须措词清楚表明,在美英三首脑的意愿,公告所列的这些条件都是具有强制力的,无论对于日本或是美英三自己,都是必须执行的,也是不能更改的。也就是说,是被赋予法律义性质的。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波茨坦公告具有际法上以宣言为名称的条约的基本特征,是一个名符其实的条约性质的法律文件。应当指出,它的这一条约法律性质,在西方法学界也是得到承认的。英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在际上享有盛誉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在对行政协定一词所作的解释说,这是指美总统与他首脑之间所签订的协定,具有条约的效力。该词条用说明行政协定的例证之一,就是1945年在波茨坦缔结的那些协定。7

  波茨坦公告是美英三专门为敦促日本无条件投降而发表的,而迫使日本无条件投降这一目标最初是由开罗宣言提出的。因此可以说,发表波茨坦公告要达到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实施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将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列为它向日本提出的多项条件之一,也可以充分说明这两个文件之间的紧密关系。实际上,由于这一安排,开罗宣言已经成了波茨坦公告的一部分,波茨坦公告的条约法律性质决定了开罗宣言也具有条约法律性质。

  际条约法有一项原则规定,生效的际条约对其缔约有拘束力,而不能为第三创设权利和义。按照这一原则,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作为美英三之间的条约,只能对它们三生拘束力,而不能拘束日本,尽管它针对日本做出了一系列规定。然而,在际条约的实践,与这一原则确立的同时,也形成了关于这一原则的例外或称补充规则,即如果第三以一定方式表示同意和接收一项条约有关它的权利和义的规定,那么此项规定就可以对它生权利和义。对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文规定,如条约各当事方有意以条约的一项规定作为对某一第三或第三组织确立一项义的方式,且该第三或第三组织以书面明示接受该项义,则此规定即对其生义。8 而关于为第三创设权利的条约,公约规定说,该第三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该第三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9 这就是说,如果日本以一定方式做出了同意和接受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表示,那么它就可能成为这两项条约性质的际法律文件的当事,而这两项文件即对其生拘束力。

  众所知,在波茨坦公告发表20天后,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在其发表的日本投降书,日本明白无误地表示了对波茨坦公告的接受。在该投降书第六项,日本还做出了承允忠实履行波茨坦公告之条款的承诺。日本政府的上述行为是有重要法律意义的。通过这一行为,日本就成了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当事。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这三个相互联系密切的文件,则构成了一个新的条约,在美英苏和日本之间建立了条约法律关系;基于这一关系,各都承担了履行这些文件做出的规定的法律义。

  在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和以后的一段时期里,日本基本上履行了它的义。但是,也有众多事实表明,它在履行这些义的过程,态度并不总是真诚的,有些义的履行是很不彻底的。例如,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规定,日本应将其从其他家掠夺的一切领土归还原主的领土条款,就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日本至今仍侵占着钓鱼岛而拒不将其归还,就是一个突出表现。钓鱼岛是台湾岛的附属岛屿,自古以就是的神圣领土。甲午战争后,日本利用其战胜的强势地位胁迫清朝政府签订马关条约,将台湾及其附属岛屿割让给日本,钓鱼岛遂被日本侵占。日本在其名称为关于钓鱼岛主权的基本见解的文件辩解称,钓鱼岛不是根据马关条约割让给它的,而是在马关条约生效前不久,由日本内阁会议通过决议将其纳入日本版图的。即便如此,钓鱼岛是日本从窃取的土地这一事实和法律地位并没有改变。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领土条款,日本必须将钓鱼岛归还,这是它应当履行的际法律义。日本拒绝将钓鱼岛归还违反了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规定和它在投降书做出的承诺,也违反了一般际法,是它无视际法挑战战后世界和秩序的一种表现,也是在日本出现的妄图回归过去对外侵略扩张老路的势力抬头的具体表现。对此,人民和全世界爱好和反对侵略伸张正义的各人民都不能不保持应有的警惕。

  注释

  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26 条。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1条。

  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4条第1款。

  4 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际法上卷,第二分册,王铁崖等译,商印书馆1981年版,第325306页。

  5同上书,第325页。

  6寺一山本草二主编际法基础,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9页。

  7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6页

  8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5条,

  9 同上,第36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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